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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工程履約保證擔保,如果是非業主的原因,承包商沒有履行合同義務,擔保人應承擔其擔保責任:
1、向該承包商提供資金、設備、技術援助,使其能繼續履行合同義務。
2、直接接管該工程或另覓經業主同意的其他承包商,負責完成合同的剩余部分,業主只按原合同支付工程款。
3、按合同的約定,對業主蒙受的損失進行補償。
履約保證金收取標準應該遵循幾個原則:
一是履約保證金的數目要大于合同預付款數目,以規避可能存在的風險;
二是履約保證金的數目要與投標保證金持平或稍高,技術含量高、不能準時履約將會給采購人帶來巨大損失的項目,要適當提高履約保證金數額;
三是履約保證金數額的確定要與合同付款條件聯系起來,初步設想兩者之間應該成反比關系,即分階段付款條件對供應商有利時,履約保證金應該多收,反之則少收。
從這樣的意義上去追求公平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不可能的原因在于,我們必須承認,招標投標制度產生和存在的基礎就在于存在買方市場,法律意義上的公平并不排斥在合同的訂立和履行過程中有優勢的一方和劣勢的一方。一個建設項目有多個承包單位愿意承包,這樣招標才有可能操作;如果建筑市場的現狀是有許多項目在等一個潛在投標人去干的話,進行招標是不可能的。
由于工程項目保修期(缺陷通知期)的截止時間會隨著竣工時間的變化而變化,因此履約擔保也只能承諾擔保期限在保修期(缺陷通知期)期滿一定的時間后終止,而不是規定一個具體的時間。如果是以出具保函的方式擔保的,則保函往往是無條件的,擔保人不對招標人的支付要求進行爭辯。

